宁清华律师亲办案例
职务侵占160余万元,只被判处有限徒刑六年
来源:宁清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7
浏览量:230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柳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会见了被告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但该证据也同样存在诸多问题,本案的所有材料中的关于被告人侵占的数额来源于审计签证报告。

    1、审计鉴证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存在问题。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星沙分所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了湘鹏程星字[2010]第1235号审计鉴证报告,湖南xx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徐xx于2010年11月02日向长沙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公司原主办会计柳X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18笔客户购车款和1笔维修款共计1616730元,该数据来源于审计鉴证报告。然而,当我们仔细审查下审计鉴证报告,却不难发现以下问题:

    (1)该审计签证报告的落款是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星沙分所,并加盖了该分所的公章,但该分所的营业执照并不是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因此该分所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而没有法律赋予分所单独能够接受委托的权利,并且湘鹏程授字[2010]第0002号委托书也足以证明,该接受委托的是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而非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星沙分所,要不就不在存主任会计师授权,但该主任会计师只授予给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星沙分所张军的审核签字权,并不是单独出具审计报告的权利。因此,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星沙分所不是出具审计鉴证报告合法适格的主体,也不是受托人,只有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才能出具审计鉴证报告。

    (2)该审计鉴证是由xx公司委托,但审计报告却是对xx公司的全体股东出具,虽然关系到股东的利益,但xx公司属于法人,享用民事权利,该审计报告应当是向xx公司作出。该审计不是公安机关委托,在本案中xx公司与被告人柳X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该审计鉴证没有经过必要的审计程序。在审计报告中明确表明要采取检查会计凭证和账薄、函证核对往来单位余额 、询问相关人员等必要的审计程序。该审计鉴证报告在其他事项说明:对于汤xx、曾x、童x、周x4人直接经手收取的客户购车款及汽车维修款共计1090830元已经全部交给柳X一情况系根据4位收款人本人自行提供的书面材料确认,我们未能向柳X本人核实。证明注册会计师没有找汤xx、曾x、童x、周x询问相关情况,周x的书面材料都没什么,根据汤xx的说明(见xx公司自制书面材料6P656),周x根本没有经手的钱交给柳X。柳X身为相关人员中最重要的人员,会计师事务所却没有找其进行询问,只是以“我们未能向柳X本人核实”敷衍了事。

    (4)该审计鉴定报告的内容缺乏真实性。①该审计依据的资料并不一定真实,会计凭证记账(签章)处均没相应签字,会计主管、出纳、审核、制单处也没有签字,故在没有柳X确认该会计凭证的做账人的前提下,就无法确认该会计凭证系被告人柳X所作;②汤xx、童x、曾x所经手现金,是否交给柳X,只是三人各自单方面的陈述,并没有得到柳X的确认,而周x根本没有相关书面材料说其经手的钱交给了柳X,而湖南鹏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星沙分所却胡乱作出审计鉴证报告结论;③该审计报告的鉴证结论是凭主观臆断,先入为主,进行有罪推定,认为16167300元未入账,涉嫌被个人侵占,但是否涉嫌个人侵占却并不是审计报告结论的份内之事。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一条:“鉴证对象与鉴证对象信息具有多种形式,主要包括:(一)当鉴证对象为财务业绩或状况时(如历史或预测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鉴证对象信息是财务报表;……”、第二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在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时,需要有适当的标准。

  适当的标准应当具备下列所有特征:

  (一)相关性:相关的标准有助于得出结论,便于预期使用者作出决策;

  (二)完整性:完整的标准不应忽略业务环境中可能影响得出结论的相关因素,当涉及列报时,还包括列报的基准;

  (三)可靠性:可靠的标准能够使能力相近的注册会计师在相似的业务环境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或计量;

  (四)中立性:中立的标准有助于得出无偏向的结论;

  (五)可理解性:可理解的标准有助于得出清晰、易于理解、不会产生重大歧义的结论。

  注册会计师基于自身的预期、判断和个人经验对鉴证对象进行的评价和计量,不构成适当的标准。”及第三十五条:“针对一个期间的鉴证对象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通常要比针对一个时点的鉴证对象信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更困难。

  针对过程提出的结论通常限于鉴证业务涵盖的期间,注册会计师不应对该过程是否在未来以特定方式继续发挥作用提出结论。”等相关规定,该审计报告的内容及鉴证结论没有充分、适当的证据予以证明,鉴证结论的表述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只能对账务账目本身作出评价,而不能作出误导的定性,如果其就能直接定性为涉嫌被个人侵占,那就不需要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等部门了。因此,该鉴定结论没有充分、适当的证据予以支持,没有依据适当的标准作出合理的评价,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

    2、本案中全部的言词证据均是依据审计鉴证报告所作出,当审计报告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其证言及被告人柳X的供述的真实性将都存在问题。在2010年11月02日徐xx报案后,童x、汤xx、杨xx、蓝xx都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他们证言中关于柳X侵占时间、数额、方式等都是来源于审计报告,这个问题暂且不谈,我们来看下这些言词证据其他的问题。

    (1)柳X有些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柳X先后在公安机关做了七次供述和一次陈述,柳X的陈述于2010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前所作的,后七次供述是柳X被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21日传唤后作的。其中两次供述确定是提外审所作的笔录,分别是2011年3月21日(7P703-705)、2011年元月28日(7P711-712),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系非法证据,依法不能予以采信;有两次可能是在送往看守所之前所作,分别为2010年12月21日11时21分至2010年12月21日13时15分(7P742-760)、2010年12月22日00时12分至2010年12月22日1时35分(7P717-735),两次的笔的录形成时间都极其短,第一次平均每页只用了6分钟,第二次的平均每页只用了4分多钟,而询问笔录的时间为每页平均用时34分钟,其他每次笔录内容相对简单都至少要11分钟以上每页,故该笔录形成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第二次笔录系一个侦查人员讯问所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2010年12月22日15时02分至2010年12月22日15时58分(7P736-740)的笔录系打印稿,而其他在看守所作的笔录均为手写稿,不知该打印稿是如何得来,有打印好了后给柳X签字确认之嫌。其他两次讯问笔录均没有谈到每次侵占的具体情况。

    (2)本案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值得商榷。本案中共有徐xx、童x、汤xx、杨xx、蓝xx、曾x六位证人到公安机关作证,公安机关制作了询问笔录,但这六位证人今天均没有出庭作证,故有些问题无法核实。根据证人的证言,我们可出看出本案中由童x经手的钱只有一笔,客户彭x于2009年3月13日交的现金133800元;由汤xx经手的钱有七笔,一、客户许x(顾xx)于2008年5月12日交的152800元现金中的140000元,二、客户刘xx于2008年5月11日交的现金并借给了xx的100000万,于当月14日交的30000元,三、客户邓xx于2008年6月16日交的现金140800元,四、客户卢xx于2009年4月10日交的现金122800元,五、客户巢x于2009年10月19日交的现金145800元、客户谢xx的购车订金现金3000元,张x的购车款中的1200元,共为150000元,六、2009年4月份两次分别从其手中拿了40000万和30000元,七、成x于2009年3月19日交100000元现金及保险柜中拿出的113430元;由曾x经手的两笔,一、客户苏xx于2009年11月25日支付的现金74800元中的60000元,二、维修款现金35800元中的30000元。徐xx、蓝xx、杨xx没有经手的钱。证人应当对其所看到的、听到的及感受的作出客观的陈述,本案证人应当只对其经手的钱交给柳X的情况作出客观的陈述。

    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对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管是否自己经历过的,只要是认为与柳X有关的都陈述得非常仔细,每个人对柳X的住所,甚至连身份证号码都能一字不差的记得非常清楚,这并不符合常理。本案中童x的笔录在先,而汤xx的笔录、杨xx的第一次笔录、曾x的笔录很多关于事实的部分与童x的两次笔录完成一样,只是改了个人名而已,连错别字都完成一样,例如:“我们公司在2009年12月份检查中发现公司财务存在问题……柳X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冲预收账款、虚冲应付账款、虚列费用的手法侵占公司资金1617300元。”在童x、汤xx、曾x的笔录中完成一致,就连虚冲应付(应为收)账款都错得一致;第2卷160页第8笔杨xx证言中讲到“2008年6月16日客户邓xx付款现金140800.00元交给了汤xx,因为我不在,汤xx在前台收银不便保管就将钱交给了柳X。”该内容与童x在第2卷110页中作的笔录完成一样,就连主体身份都没更改过来。以上只是举两个例进行说明,因为在证人证言完成一致的地方太多,不再一一例举,所有证人笔录均为打印稿,很难排除笔录之间的相互复制的嫌疑。

    汤xx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的有些内容与其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①汤xx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说明,09年10月19日晚上我值班,我提前到了收银室,在快下班时收了巢x车款现金145800元和谢xx的购车订金现金3000元,因为当时收银员是周x,我就在收款登记本上进行了款项交接签收,由于那时银行已经下班,我拿了钱去跟经理蓝姐汇报,蓝姐已经走了,柳X还没走,我考虑她有车,带回家比放在办公室安全,就叫她先带回去,明天再带过来给我,她问我多少钱,我说148800元,她说要我凑150000元,正好拿去还长沙xx的借款,我就从保险柜拿了1200元凑成15万元给他。后面她说钱最好放到一个人头上好做账些,我就把那15万元分为巢x的147800元和张x的2200元,见xx公司自制书面材料(6P656)。而其在公安的笔录里却说公司在2009年10月15日收取客户巢x购车首付款现金2000元、2009年10月19日客户巢x来公司付的购车款现金145800元,两笔共147800元,公司前台收银员周x经手收取后交给了汤xx,其觉得大额现金放在办公室不安全,就让柳X帮忙保管,第二天再带到公司来给我。柳X就要其凑齐150000元,还对其讲要还长沙xx的借款。其从保险柜中拿出客户张x购车款4000元中的2200元,连同147800元全部给了柳X。见第2卷133-134页。②汤xx2010年9月13日出具的说明,09年4月份她以要付广告费的理由先后从我手里拿了一个4万和一个3万元,后面把4万抵到邓xx的车款,3万抵到刘xx的车款,见xx公司自制书面材料(6P672)。而在公安所作的笔录却讲是柳X从其手中分别拿走了邓xx的购车款中的40000元和刘xx的购车款中的30000元,见第2卷138-139页。

    以上证人的证言基本是依据审计鉴证报告的结论而作出的,而审计鉴证报告本身在真实性和合法性都存在问题,因此,这些证人的证言的来源就存在问题,且在本案中每个证人所作出的证言及证言之间的语言表达方式、表述顺序等有些甚至完成一致,有些证言还与其以前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我们辩护人认为全部证言的真实性均存在问题。

    3、本案的由柳X签字确认的表格的数额源自于审计鉴证报告,在鉴证报告全身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其表格所列数据的真实性也存在问题。

    二、本案的犯罪主体存在问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本案中柳X的劳动关系在长沙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并不是xx公司。xx公司于2003年7月1日与柳X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双方于2005年6月24日续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xx公司于2007年7月1日与柳X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于2008年7月1日与柳X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见第2卷62页至70页。该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足以证明与柳X存在劳动关系是xx公司,而非本案的xx公司。xx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司综合[2010]2号关于解除柳X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表述了柳X2003年7月1日聘入该公司,任公司财务会计,自2010年1月25日解除与柳X签订的劳动合同。柳X与xx公司既没存在书面劳动合同,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xx公司就会出具解除与柳X劳动关系的材料,正是因为与柳X存是劳动关系的是xx公司,xx公司才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虽然本案中xx公司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但xx公司的说明内容与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内容并不一致,并不能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为同一个公司,即使两个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注册地、经营产品相同,也不能说明柳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xx公司是本案的报案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不能证明别人公司的人员为其公司的人员,因为xx公司与xx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法人,在法律上民事主体地位独立,财务和人事依法均应当独立。而2008年7月1日签订的第四份《劳动合同书》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屈xx,并非屈xx。

    因此,即使xx公司给其发放报酬,也只是柳X为该公司提供了劳务,柳X没有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是xx公司的人员。重庆江津市人民法院雷世权于2006年03月10日在中国法院网上发表了《论司法实务认定职务侵占罪的几个问题》中讲到:“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如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而仅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而没有确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三、柳X向长沙xx汽车有限公司纪委交待的876630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最多只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中客户肖xx30000元、客户苏xx60000没有超过三个月,不构成犯罪。柳X在离开公司后,主动找到公司的纪委,交待了其挪用了876630元的事实,并于2010年1月26日归还了84万元,挪用的款项包括客户许x的车款2万元,客户丁x的车款11.58元,客户成x的车款113430元,客户邓xx的车款4万元,客户刘xx的的车款3万元,客户钟xx的车款3.48元,客户彭x的车款13.38万元,客户刘x的车款9.88元,客户张xx的车款5万元,客户巢x的车款14.78万元,张x的车款2200元,肖xx的车款3万元,苏xx的车款6万元。虽然柳X利用了其为公司会计的职务上的便利,但柳X没有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要不然其不会在事发后主动向公司纪委交待,并马上归还了84万元,说明其有还钱的意图和打算。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司法实践中本身就很难界定,并且柳X归还这款项款的主观意愿和实际行动,认定为挪用更符合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法学理念。柳X归还的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客户肖xx3万的挪用时间为2009年11月7日,苏xx6万元的挪用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该两笔钱到2010年1月26日归还时没有超过三个月,故不构成犯罪。

    四、柳X侵占客户刘xx2008512日交来的车款10万和邓xx的车款140800元的证据不足。童x在证言讲到2008年5月11日,客户刘xx交了109800元现金至其手中,其将这笔钱中的10万垫付给长沙xx了,后又讲汤xx于5月12日收现的1000元交给其存入了银行(2008年5月12日现18号凭证)见2卷108页。汤xx证言中讲到2008年5月12日xx将这笔10万钱还给了其,其收现的100000元也按蓝xx规定的在5月12日至14日童x休息时将钱交给柳X存入银行。童x经手收取的109800元现金购车款中余下的9800元被她存入了银行并记预收账款零散客户。其于5月12日收现的1000元也交给了童x存入了银行(2008年5月12日现18号凭证)并记入预收账款零散客户。两人的证言足以证明,童x在5月12日没有休假,因为汤xx于5月12日交给童x1000元钱,童x还于当日将1000元钱存入了银行,还有现18号凭证为证,在童x没有休假的情况下,汤xx不可能将钱交给柳X。客户邓xx的车款140800元系童x收取,该笔款项会计凭证也是童x填写的,并且汤xx在机动机车销售统一发票记帐联上写明了“做往来 6月16日现金140800元”见8卷889页。因此,证明以上两笔款项系柳X依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占的证据不足。

    五、2010年11月25日曾x交给柳X的30000万维修款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汤xx、曾x的证言可以看出,柳X在2010年11月25日就拿到了这30000万钱,柳X是12月4日未来上班的,12月4日之前柳X每天都在公司,如果柳X想侵占该笔钱,其银行的U盘都能拿走,那这么长的时间拿走这笔钱是有足够的条件的。在公安机关中标明了该笔钱的会计凭证系汤xx补登会计现金凭证的实际日期是2009年12月5-6日,说明该会计凭证不是柳X所做,其没有占有这30000元钱的主观故意。所以,在2009年12月18日,公司相关人员找她时,她就告诉了其30000钱还放在她在抽屉里面,并没有将该笔钱据为己有。因此,柳X没有占有这笔钱的犯罪动机,也没有实施侵占的行为,所以不构成职务侵占。

    六、被告人柳X具有自首的情节。xx公司党支部(xx)系中国共产党长沙xx汽车有限公司委员会领导下的党支部,xx公司和xx公司均为长沙xx汽车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被告人柳X在事发后,主动向当时xx公司和xx公司的控股母公司长沙xx汽车有限公司的纪委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全部情况,依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柳X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柳X在长沙xx汽车有限公司的纪委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该认定为自首。长沙县公安局经济和涉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0年12月20日“请”柳X去进行询问,并且做了询问笔录,柳X也如实供述了自已的全部情况,后公安机关没有拘留柳X,而是2010年12月21日到才柳X家中正式传唤被告人柳X,且此前柳X已向长沙xx汽车有限公司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因此,柳X的行为已经构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七、柳X在案发后积极归还和退赃,依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应当酌情从轻处罚。柳X已经于2010年1月26日归还和退回了84万元,2011年3月11日,柳X丈夫黄洋替柳X退回了32000元到长沙县公安局经济和涉税侦查大队,故柳X归还和退赃的现金数额已经达到了872000元,其他财物均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足以说明柳X积极归还和退赃,尽力挽回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中根本证据即审计鉴证报告就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依据该审计鉴证报告所形成的全部证据材料,包括证人证言、被告人柳X自己的供述及一些由柳X签字确认的表格固然也存在真实性的问题,本案的现金凭证、转账凭证等会计凭证均没有相关人员签章,也没有柳X的签字,并且这些证据材料的取证形式、形成时间、证言本身的真实性及所有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等都存在问题,恐怕很难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会计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是通过虚冲预收账款,虚挂应收账款等通过做账的手段,将一些由自己经手的钱挪用或占为己有,而本案中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客户邓xx的车款140800元,客户肖xx的车款30000元,客户苏xx的车款60000元,维修款30000元均不是柳X做的会计凭证,那么柳X就不具有刑法所要求的职务上便利条件。柳X身为会计,并不是出纳,正常情况下她不可能有机会接触这么多现金,尤其是有出纳在的时候将钱交给柳X而没有履行任手续就更值得怀疑,例如,在童x和汤xx的证言中都讲到的2008年5月12日xx公司还过来的10万元钱,当天作为出纳的童x并未休假,但汤xx却将10万钱直接给了柳X。并且柳X是否是职务侵占的适格主体也存在争议,因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明效力高于《劳动合同书》和xx公司解除柳X劳动合同决定的证据,证明柳X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与柳X存在劳动关系的是xx公司,而不是xx公司。

    柳X主动向长沙xx汽车有限公司交待的数额按挪用资金处理更符合我国刑法规定及立法本意。3万元维修款不管是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均不构成职务侵占,因为柳X在主观上没有想占有该笔钱的主观故意,要不其早就已经将钱进行转移,而不会放在办公室其的抽屉里,在客观方面其没有实施将笔钱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其没有制作相应会计凭证将账做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明确表述会计凭证系汤xx补登会计现金凭证的实际日期是2009年12月5-6日,所以该笔钱柳X并未侵占。

    柳X在离开公司后,主动到时为xx公司和xx公司的控股母公司长沙xx汽车有限公司的纪委,如实交待了所有问题,依法应当属于自首。柳X又于2010年12月20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全部情况后回到其住处,公安机关于21日才正式到柳X家里传唤柳X,因此,柳X具有自首的情节。柳X自己及其亲属一直努力想办法为其积极进行退赔,现已经归还和退赔了现金872000元,所扣押物品的价值也约在10万元以上,说明柳X一直在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挽回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并积极悔罪。柳X从学校毕业后即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出纳到助理会计再到主办会计,说明其平时表现好,其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

    因此,至于柳X是否构成犯罪,我们在此不做否认,柳X及其家属也主动归还和退赔了现金872000元,但是构成何种犯罪,犯罪数额到底多少及具体量刑,请求法庭根据本案证据存在诸多问题,很难达到确实、充分标准的实际情况,结合柳X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依法对柳X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请法庭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宁清华

                                                  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5月18日

                    被告人柳X后只被判处有限徒刑六年。

以上内容由宁清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宁清华律师咨询。
宁清华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13好评数7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2号星蓝湾D栋2604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宁清华
  • 执业律所:
    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17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湖南-长沙
  • 地  址: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2号星蓝湾D栋2604室